重庆市
除了有关三权分立、违宪审查、议会制度、立法制度等专项研究外,还翻译、编辑并出版了一批比较宪政研究资料。
但是,人类命运共同体这个概念则不同,因为它本身强调的就是价值共识,也唯有价值共识的形成才可以说成是一个共同体。具体的的个人是这样,而作为人组成的国家也是这样。
共同体在将其个体置于其共同体之内的同时,也将其他的个体排除在共同体之外。 而随着信息传输技术的不断发展,曾经作为国家与国家之间最难克服的距离这个概念,现在也越来越失去了它的原始意义。共同体的自生自发与人为建构的划分,为我们分析人类共同体的法律关系提供了方便。在古希腊亚里士多德那里, 城邦可以被看做是一种趋于完美的人类共同体, 而人只有在这个城邦中才能成为人。二是,国家的组织化程度最高,不仅仅体现在国家建立过程中,国家运行过程中的改革、甚至是政变都离不开组织手段的运用。
在这种观念下,领土主权几乎已经失去了所有的意义和以前的许多魅力。而人为建构的共同体则对应后者,建构目的则宣称共同体对于个体权利的保护。根据该法,委员会向司法部报告工作,大法官[44]对委员会的表现向议会负责。
受理、审批法律援助申请是法律援助管理工作中最主要的职能之一,当然不能排除于政府责任之外。如上所述,法律援助机构的职能定位主要为管理职能,直接提供法律服务的职能应处于补充性地位。2008年,司法部成立法律援助工作司,与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共同负责法律援助管理工作,形成了二元机构设置格局,这一变化加剧了法律援助管理职能配置混乱的问题。[34]言下之意,法律援助机构的性质应为行政机构。
[53] 参见陈振明:《评西方的新公共管理范式》,《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6期。第三,这一配置有助于构建高效、顺畅的法律援助管理体制。
我国的国家法律援助中心是代表国家行使法律援助管理职能的机构,考虑到目前政府部门内新增机构的实际困难,国家法律援助中心应作为行使政府组织、管理、指导、监督全国法律援助工作的事业单位为宜[37]。而我国则采取狭义的法律援助机构概念,当下仅指司法行政机关领导下的法律援助中心,仅涵盖服务管理职能。根据日本法律援助中心发布的官方资料,专职律师主要在律师缺乏地区建立起的法律办公室(市政办公室)以及地方机构、分支机构提供法律服务。相反,2007年国务院出台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该条例10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则上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
第三,导致地方设置多元化。法律援助机构性质不统一有其历史原因,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始建于1994年,正值第三次和第四次行政管理体制和政府机构改革的关键时期,在精简机构的大原则下,许多法律援助机构的建立只有采取委曲求全的办法。然而,在法律援助机构中,将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与从事服务工作的人员进行严格区分并使服务人员专职化是世界范围内的通行做法。[18]在对法律援助管理职能欠缺全面深入认识的前提下,各地方人大及政府对管理职能的划分具有多样性,存在职能配置遗漏和不科学的问题。
近年来,由于其对部长及司法部的政策作用缺乏清晰的认识,并且缺乏相应的问责机制,其作为非部门性公共机构的地位受到质疑。将法律援助锁定在最需要帮助的人身上。
以上国家政策与立法的推进,为法律援助管理体制的改革迎来新的契机。2002年底,全国范围内已基本建立起四级架构的法律援助机构。
本文将梳理法律援助管理体制的发展历程、存在的问题,并就法律援助机构的职能定位、性质、职能配置问题,结合域外制度经验,探索相关的解决思路。在涉及到需要多部门进行协调的工作时,容易在职能划分上产生争议,造成履职混乱、互相推诿的现象,降低管理效率。作为新公共管理运动的一项重要内容,历经20多年的改革与发展,执行局模式深刻地影响了英国中央政府的组织结构、管理方式和文化,并被日本、新西兰、澳大利亚等多国仿效。部长负责分配资源,设定年度任务目标。然而,根据我国《法律援助条例》的定义,法律援助机构是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的机构。【中文关键词】 法律援助机构。
实践层面,应当在国家及省级保留法律援助工作司(处),取消国家及省级法律援助中心,强化其服务监督、具体政策制定职能。同时,司法部将设立新的执行局——法律援助局,大法官有权指派一名公务员担任法律援助局的主管,负责法律援助具体工作,并对主管履行职能进行指导。
早在我国法律援助中心筹备时,筹备组即认为鉴于法律援助是政府行为,世界各国都无一例外地将法律援助的管理机关列为政府有关部门内独立的管理机构。地方层面,以法律援助工作处命名的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同样广泛设立。
(5)对法律援助提供者及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开展培训。该政策的目的是加强对法律援助预算的财政控制(由司法部提供资金),改善政策决策的可问责性,将法律援助政策制定与更广泛的司法政策问题联系起来,并减少组织障碍。
如果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既要兼顾本部门的日常行政工作又要兼职提供法律服务,必然导致行政效率下降、服务质量受到制约。[31] 吴羽:《美国公设辩护人制度运作机制研究》,《北方法学》2014年第5期。[12]不仅如此,不同层级间的法律援助机构的性质也普遍不一致,以黑龙江省为例,2011年数据显示,大兴安岭地区法律援助中心机构性质为事业单位,但其下的县级法律援助机构性质均为行政机构,即呼玛县法律援助中心、塔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漠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执行局为一个独立的业务部门,由执行局长领导,就执行局的日常管理工作向部长负责。
(3)指派专职律师及私人律师提供服务。我国应当尊重各地区根据当地的资源及具体情况对管理职能作出的灵活安排,然而,仍应当首先阐明司法行政机关与法律援助机构二者之间在职能配置时应遵循的原则,以保证法律援助管理工作的科学性,提高管理效率,避免资源浪费。
四、法律援助机构的性质 法律援助机构的性质应当是行政机构还是事业单位?这是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问题,并有其独特的历史背景。法律服务委员会管理社区法律服务和刑事辩护服务两个法律援助计划,有权进行任何履行职责所必要且恰当的行为,享有广泛的服务管理、服务监督、政策制定职能。
赵常成,中国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法律援助条例》规定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基本确立了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的管理职能配置。
第二,二元制的法律援助机构设置模式逐渐显现。[33]这一独立于一般管理人员的薪酬制度有助于保证专职律师的服务质量和队伍人员的稳定性。目前法律援助管理体制在法律援助机构职能定位、法律援助机构性质以及法律援助管理职能配置三个方面仍存在理论与实践上的问题,亟待改革与完善。以下有必要厘清法律援助机构与法律援助管理机构的关系,并对二元机构设置格局的发展方向进行讨论。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违反《条例》和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并且,由于资源不足,许多省市地区将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律援助部门与法律援助中心设置成两块牌子,一个班子。
[14] 朱昆、郭婕:《我国法律援助机构设置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建议》,《行政与法》2013年第8期。举例而言,黑龙江省司法厅设法律援助工作处,与此同时,又设立黑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由于法律援助的受理、审批与指派与司法管辖相对应,作为省级法律援助中心的服务管理职能难以发挥,更多是承担辅助性职能,单独设立将导致人员、场所等法律援助资源的浪费,同时催生法律援助中心与法律援助工作处两块牌子,一个班子的乱象。
[7]现行《法律援助条例》21条也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1998年,全国法律援助机构达到200多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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